2007年10月12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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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能阻却犯罪成立吗?
杨少萍

  □看点摘要
    “被害人承诺”,是指被害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承诺放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允许对自己的利益造成侵害的行为发生。在刑事案件审查过程中,一些被害人以此为理由,要求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实践中该如何对待这一要求呢?

  我国现行刑法典尚无“被害人承诺”的明文规定,但综观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害人承诺”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以有“被害人承诺”为犯罪成立条件。即只有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才构成该罪。如我国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行为人嫖宿幼女的行为显然是以幼女的承诺为前提的。如果幼女不是自愿,就成立更为严重的强奸罪。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得到承诺的行为仍然具有违法性,只是构成较轻的犯罪而己。
  2、以无“被害人承诺”为犯罪成立条件。如果得到承诺,则不违法。一种是法律明文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要以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为构成要件,如强制猥亵妇女罪,妇女的同意就能够阻却犯罪的成立;另一种是法律默示的某些犯罪的成立以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为构成要件,如非法拘禁罪,被害人的事先同意就会阻却该罪的成立。
  3、不论有无“被害人承诺”,均不影响犯罪成立。典型的是奸淫幼女构成的强奸罪,即使得到了幼女的承诺,也毫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可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害人承诺”并非一概排除犯罪的成立。笔者认为,要使“被害人承诺”阻却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条件。承诺者必须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应强调承诺者不仅要理解行为本身,而且必须理解行为的范围和结果。
  2、被害人主观条件。被害人承诺必须是被害人独立、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出于受胁迫、被欺骗、开玩笑、有错误认识或无知等作出的虚假承诺,在刑法上是无效的。
  3、行为人主观条件。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当对承诺有具体的认识,并且仅限于在承诺的范围内作出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之所以不存在罪过,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是被害人所允许的,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对被害人法益的侵害,而是对被害人基于自由意志行使自我决定权的尊重。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才使得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不具有非难和谴责的可能性,从而获得了刑法上的正当性。
  4、被害人可以承诺的对象条件。首先,被害人承诺的内容,不能超出被害人的个人处分权,其本身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承诺所涉及的权益应是被害人有权处分的、并未被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对于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行为,任何个人都无权作出承诺。
  例如,自己的房屋周围有其他住户时,烧毁其房屋的行为就危害公共安全,即使房屋的主人同意他人放火烧毁,放火者的行为也构成放火罪。其次,这种个人权益还应是法律未限制或禁止被害人进行一定处分的权益,并不是对个人所有利益都可以承诺放弃。比如,自己的生命不属于可以承诺的对象。
  5、被害人承诺的时间条件。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些特别的规定,如“强奸后通奸”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轻伤害案件已经和解的,可以作撤案、不诉、免刑处理;偷拿自己家财物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必要的,处罚时也有所区别。除此之外,被害人的承诺必须在行为发生前或发生时存在,事后承诺不能排除其违法性,一般只能作为酌定情节影响量刑。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